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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1512號
107 年度聲字第 1號
107 年度聲字第 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113號、第10458 號、第10495 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時瑋於警詢就指認前去取款之人,並於檢訊均坦承犯行,顯無滅證或串供之虞;
而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係因繳納不出幼子學費及生活費,因被告之前妻無穩定工作,被告又有扶養義務,是一時糊塗思慮未周犯下此等案件,但經過深思後就告知「小林」不想再從事此等詐欺取款之情事,就未再參與詐欺取財等行為;
再被告深知不該因經濟壓力就犯下此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心靈上的痛苦及傷害,為此被告深感悔悟,而今第一審程序業已終結,被告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也誠心願意接受法律的制裁,又被告所犯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當無逃亡之虞,是本案應可以具保方式即可達羈押所欲達之效果;
另被告收到前妻寄來之信件告知將執行勒戒,並要求被告無條件放棄幼子之撫養權,因此被告深怕幼子將因無人照料被社會局安置,是為此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8335號、第9113號、第10458 號、第10495 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曾因共犯詐欺取財罪入監執行完畢,旋於5 年內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執行其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就被訴加重詐欺罪嫌均坦承不諱,核與與證人等即被害人張竹青、告訴人鄧美蓮、黃振洋等指訴遭詐欺之經過大致相符,且有卷內各項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再者,被告於99年間曾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56 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罪)、1 年2 月(2 罪)、7 月(4 罪)、6 月(1 罪)、9 月(1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偽造公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各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53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末於100 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09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所宣告之各刑,分別與被告所犯之他案,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2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2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兩者復接續執行,而於103 年9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又與被告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591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接續執行,並於106 年5 月8 日始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雖曾因共犯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卻仍因缺錢使用即於執行完畢不久,再度為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再其所從事者乃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本質上即為集團式反覆實行之犯罪類型,是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於缺錢使用之際,即得以「輕易」與詐騙集團成員接觸、聯繫以共同為本案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甚鉅,再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聲請意旨中雖提及其幼子恐將安置,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依被告所述,其前妻僅將執行觀察勒戒,尚非無時間安排其等幼子之去處,是並非當然即將受安置處分,況此究非羈押與否之法定要件,自非本院所得審酌,是被告據此聲請,要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嫌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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