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284,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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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翔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翔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温翔栩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107年8月16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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