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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志豪因犯妨害婚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具實質確定力,是判決確定之數罪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或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如又就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與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非附表所示之罪,故應非本案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下稱甲判決),此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且查無該案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
是以,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既仍屬合法存在而具有實質確定力,本院自不得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罪刑部分單獨自甲判決中割裂、抽離,僅就甲判決其餘之罪即附表編號1 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無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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