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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刑餘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 年6 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
又查其中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聲請為定之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6 月加計其餘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4 月、編號4 之宣告刑4 月即1 年2 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1 年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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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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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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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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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年1月3日晚上6│106年4月28日晚上│106年8月9日晚上 │
│ │時30分許 │7時許 │某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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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47號 │毒偵字第1982號 │毒偵字第19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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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竹交簡字 │107年度竹簡字第 │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第183號 │129號 │129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1日 │107年5月15日 │107年5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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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交簡字 │107年度竹簡字第 │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第183號 │129號 │129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 │107年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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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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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3227號 │執字第4031號(編│執字第4031號(編│
│ │ │號2至3已定應執行│號2至3已定應執行│
│ │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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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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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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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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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5日晚上│ │ │
│ │7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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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1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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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 │ │311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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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 │ │311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7年7月2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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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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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7年度 │ │ │
│ │執字第403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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