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俊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俊緯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俊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15日,如易科罰│拘役25日,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於106年11月19日下 │於106年11月20日15 │於106年11月8日下午│
│ │午1時56分許 │時29分許 │5時20分許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機關年度│106年度偵字第12488│106年度偵字第11859│106年度偵字第12005│
│及案號 │號 │號 │號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
│ 事 │ │58號 │16號 │125號 │
│ 實 ├──┼─────────┼─────────┼─────────┤
│ 審 │判決│107年4月20日 │106年6月4日 │107年6月22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案號│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 │
│ 判 │ │58號 │16號 │125號 │
│ 決 ├──┼─────────┼─────────┼─────────┤
│ │確定│107年5月14日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23日 │
│ │日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