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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依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依婷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本院更正後之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影本、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及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加計本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2 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計算式:7 月+7 月=1 年2 月)等,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罪質,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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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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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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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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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3 年11月20日16時32分│ 105 年3 月23日 │ 105 年6 月6 日 │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 │某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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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訴)機關 │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05 年度毒偵字第65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
│年度案號│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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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105年度竹北字簡第202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750 號│
│實├──┼───────────┼───────────┼───────────┤
│審│判決│ 105 年6 月8 日 │ 105 年6 月30日 │ 105 年12月20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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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審簡字第247 號│105年度竹北字簡第202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750 號│
│決├──┼───────────┼───────────┼───────────┤
│ │判決│ 105 年7 月4 日 │ 105 年8 月5 日 │ 106 年1 月9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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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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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新竹地檢106 年度執字第│
│ │4093號。 │4317號。 │534 號。 │
│ ├───────────┴───────────┴───────────┤
│ │編號1 至3 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07 年│
│ │度執更字第374 號。(已執畢徒刑91日,108.2.18 至108.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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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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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詐欺罪 │ 詐欺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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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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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5 月17日 │ 105 年5 月18日 │ │
├────┼───────────┼───────────┼───────────┤
│偵查(自 │新竹地檢 │新竹地檢 │ │
│訴)機關 │105 年度偵字第9843號 │105 年度偵字第9843號 │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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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後├──┼───────────┼───────────┼───────────┤
│事│案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
│實├──┼───────────┼───────────┼───────────┤
│審│判決│ 107年6月29日 │ 107年6月29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定├──┼───────────┼───────────┼───────────┤
│判│案號│ 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107 年度訴緝字第11號 │ │
│決├──┼───────────┼───────────┼───────────┤
│ │判決│ 107年7月30日 │ 107年7月30日 │ │
│ │確定│ │ │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 備註 │編號4 、5 業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新竹│ │
│ │地檢107 年度執字第4442號。(109.06.13 至110.01│ │
│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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