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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仁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仁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仁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彭仁勇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於107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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