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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忠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忠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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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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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罪 │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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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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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1日 │106年6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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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速偵字第1352號 │撤緩偵字第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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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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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苗交簡字 │107年度竹東交簡 │
│事實審│ │第1197號 │字第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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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7日 │107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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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新竹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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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苗交簡字 │107年度竹東交簡 │
│判 決│ │第1197號 │字第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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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12月29日 │107年7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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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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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
│ │執字第187號 │執字第4528號 │
│ │(已執畢) │(尚未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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