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373,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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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添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14 號、107 年度執字第2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添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鍾添富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此,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聲請書附表編號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等情(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2 、4 、10、12、14之罪所處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3 、5 至9 、11、13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10、12、14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3 、5 至9 、11、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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