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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顏政德
上列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9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94號案件審理中,而扣案之HP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雖記載所有權人為聲請人,惟乃係新竹市議會之財產,非屬聲請人所有;
檢察官提公訴亦未將上開筆電或其內之檔案資料列為證據方法,應無再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依前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押物確為新竹市議會所有,此有聲請人所提新竹市議會財產查詢明細表影本及新竹市議會議事廳筆記型電腦保管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採信;
又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確未將該扣押物列為證據;
復經本院實際勘驗該筆記型電腦內容,亦未發現本件被告涉案之相關資料,前開扣案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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