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379,2018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葉國煒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葉國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追保函至被告位於「新竹市○○街000 巷0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等情,有前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即被告到案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具保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字3234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已於107 年10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歸案,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