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2號
107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霖均已坦承犯行,且自白在卷,何來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且證詞部分均已吻合,何來供述不一致?且被告願意自白都是聽信法官的話,因自白可獲取減刑機會,減刑根本無逃亡之必要。
基於以上理由,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自白是希望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審酌量刑,給予適度刑期。
其已知錯,希能給予機會以限制住居或具保方式替代羈押。
被告家中尚有高齡95歲之祖父,及3 名稚子,離婚後均由其處理生活瑣事,現羈押中,掛心擔憂家中狀況,且3 名稚子乏人照顧,被告希能返家,以盡為人父、為人子應盡之義務及孝道。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為重罪。
其次,被告自陳罹患疾病,經本院函詢新竹看守所,函覆:被告因高血壓、失眠、焦慮症、肌痛於所內多次看診,未曾轉診戒護外醫,該員病情醫師囑咐持續所內觀察診療即可,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7年10月18 日函文附卷可稽。
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㈢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證詞、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販賣,均是請他們施用等語(107年度8432號偵卷第37頁背面),惟被告上開辯稱與購毒者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矛盾。
其次,被告供述與同案被告亦有歧異,是本案客觀顯示已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
復以本案販賣海洛因次數共計9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2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故而上開客觀事實亦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另被告陳稱其有稚子3名等語,然其於警詢陳稱:其有1名未滿12歲之女兒,由其父母幫忙照顧等語。
就此部分,檢察官並請新竹縣警察局查訪,查訪結果為孩童由親屬即母親幫忙照顧,現正常就學,並有妥適照顧,照顧者表示無照顧困難或需關懷協助事項等情,有被告筆錄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監護照顧未滿12歲子女或兒童紀錄表足憑(107年度8432號偵卷第37、50 頁)。
堪信被告之子女受有妥善照顧,併此敘明。
㈤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