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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4號
被 告 董文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6、2103、2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淵現今在看守所,兒子即將結婚,女兒被社會局人員帶走,不知流浪到哪裡,她是聲請人即被告的一塊肉,不能沒有她,請法官法外施恩,因為聲請人即被告跟前妻也離婚,請法官用同理心對之,現在家中都要用錢,聲請人即被告能湊出來就這麼多,希望法官同情。
聲請人即被告真的是蔣故總統經國先生21期的內衛士,以精忠二字發誓,出去一定好好做人,終身作義工,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董文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吳志強、葉清鑑、陳金良、張文檳、許吉華及廖順傑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林毅夫及莊明如等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聲請人即被告與證人吳志強、葉清鑑、陳金良、張文檳、廖順傑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暨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等犯罪嫌疑重大,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另外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少,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羈押前我四處住等語在卷,復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時經警方拘提到案斯時,其所居住處所新竹市○○路00號處即為東賓旅館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足佐,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可資參照。
而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供參)。
茲聲請人即被告董文淵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且共涉犯1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犯行,次數非少;
又參以聲請人即被告係經拘提到案,且斯時係居住在旅館,平時即四處住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參,是以認聲請人即被告恐有因避免遭處以重刑而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原因仍存在,為確保後續之審判、執行得以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堪認聲請人即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聲請人即被告以其兒子即將結婚,女兒被社會局人員帶走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前揭情節,亦非可據為認羈押原因已消滅之事由;
況且,聲請人即被告之女兒業經社會局社工安置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8424號卷一第5 頁);
又聲請人即被告所提出欲證明其兒子確有結婚一節之卡片,其上並未印有結婚喜帖等字樣,僅係一般邀請卡,而內頁文字亦係一般印刷字體剪貼而成,復經本院電詢該卡片中所載餐廳結果,亦稱該日並未有卡片上所指人名之結婚喜宴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是以,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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