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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碧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再者被告犯後態度非常良好、具有悔意,顯有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請再以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依法裁量應定之本刑後,則與原羈押理由有相矛盾之虞。
又被告家中有年邁母親,高齡81歲,體弱多病,行動不便,需人照料,被告已申請外籍看護,惟因本案遭羈押而無法聯絡人力仲介公司,希望能交保後安排外籍看護照顧母親,以盡為人子之責。
被告尚有3 名女兒就學中,學費皆辦理助學貸款,生活費則仰賴大女兒打工支應生活所需,希望能短暫交保辦理漁保退休事宜,援助女兒們生活雜支所需,以利渠等專心讀書。
且被告漁船已遭查扣,進出港須經海岸巡防署檢查清點,故無獨自出海之能力。
被告並思考過不再從事漁船業,如暫時無資金從事國際水產貿易,亦有專業拖車駕照,可領有新臺幣6 至7.5 萬餘元之薪資,足使母親及女兒們安心生活、求學。
綜合以上,被告應無避重責逃亡之虞,如課以相當之保證金或令其他處分,應足以約束被告,被告將會珍惜至入監執行前這段期間,將年邁母親及3 名女兒安頓好,以利將來執行之心安,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案被告因利用漁船運輸鉅量近680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本院訊問後,有被告之自白及毒品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漁船衛星定位導航系統翻拍照片等,足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重罪,又被告為船長,有多次出海經驗,且前有多次走私前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執行羈押。
三、茲被告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與被告是否情堪憫恕、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均係審理後合議庭量刑時所需審酌,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符合羈押要件,係以各該罪之法定刑為準,與適用減輕其刑規定後得宣告刑無涉,且被告本件甫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仍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加以被告曾有多次出海經驗及走私前科,即便漁船已遭扣押、出港須經檢查,仍容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難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來確保被告之到庭,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所指家庭因素及未來職涯規劃,並非審酌是否應予羈押之要件,況被告之母親已由被告之弟協助照顧,被告之弟表示暫無需社會福利服務;
新竹漁會亦表示在監押人犯備妥身分證、存摺、印章,該會即可派員至監所或法院協助其辦理漁保退休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共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卷第152頁、第155頁),是被告應予羈押之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要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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