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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咸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529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咸宗(下稱被告)羈押至今,對於己身所為深感後悔,並也坦承犯行不諱,積極配合調查,態度良好,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海外並無資產,也無逃亡之虞,被告從小父母離異,係由阿公扶養長大,阿公現在年邁生病在家無人照顧,阿嬤又行動不便,被告想於執行前能盡為人子孫之責,安頓家中,懇請法院念及被告一片孝心,也能讓被告無後顧之憂的安心服刑,被告願在停止羈押後定期前往分局派出所報到,希冀能准予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證人吳憲堂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憲堂之診斷證明書、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時,有頭帶口罩、遮掩車牌、刻意繞路等舉止,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復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羈押期限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仍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本院判處罪刑,勢須入監執行,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為免被告逃亡拒不到案,經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與比例原則之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續予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停止羈押,然衡酌被告於犯案時既有掩飾身分之行為,堪認被告已有逃避刑責之舉動,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所為本案停止羈押之聲請,當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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