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13,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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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晨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50 號、107 年度執字第4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晨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晨皓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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