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18,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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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郁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107 年度執字第4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郁宣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呂郁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件),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至3 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107 年10月2日 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 在卷可稽,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俱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6萬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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