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20,201810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之,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前開意旨之反面解釋,並衡諸刑法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本質上係就數確定裁判所宣告之各刑定其執行方法,自應認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始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各該數罪均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林裕傑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並就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於107 年4 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7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書係於107 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竹檢錫執正107 執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斯時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雖尚未執行完畢,然距其執行完畢之107 年10月21日僅餘5 日,縱2 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僅能就2罪之刑度加總定刑,對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毫無實益,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