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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柏霖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案情均已自白認罪,何來證詞不一致?前聲請羈押時因精神恍忽,才會對案情交代不清否認犯罪;
事後聽信法官的話,自白可獲取減刑的機會,才提起勇氣寫自白書,面對司法的審判;
且已無翻供之必要,何必勾串證人?另主動提供毒品上線來源;
對檢察官的偵查均主動配合,請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此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2條、第413條、第416條第4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均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即被告係檢察官起訴移審至本院時,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訊問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受處分人即聲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聲請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收受本院押票後,於5日內即同年月9日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各1份在卷可稽,雖其係誤聲請撤銷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為已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其所為聲請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為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或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係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5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嫌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因購毒者之證詞與被告之前供述不一致,暨被告前於聲請羈押時否認犯行,而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及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確有逃亡及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即有逃亡之虞,而具有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諭知自107年10月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本院107年10月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查聲請人在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07年10月5日訊問時,確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涉嫌多次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在案;
另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亦包含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此外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足稽,所涉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無訛。
(三)次查,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以聲請人所犯為五年以上之重罪,確有逃亡及脫免刑責之高度可能性,即有逃亡之虞,且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諭知應予羈押,所為處分核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有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
再者,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此等犯行倘經判決有罪,可預期將被處以重刑,衡以重罪確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基本人性,聲請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確有逃亡之可能。
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斟酌案情,認為命聲請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諭知應予羈押,所為處分尚難稱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聲請人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及檢察官起訴後法院第一次訊問時,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不諱,已如前所述,衡情當不致再翻異前供,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尚有未洽,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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