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38,2018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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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柏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3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柏昇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且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與徐志偉或徐志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任何聯繫與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柏昇交保後將找正職工作,並與家人同住,且不與共犯聯繫與接觸,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覓保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就其所為已感悔悟,且就相關案情業已供述明確,是本案被告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具保相當金額,並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規定諭知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若有違反,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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