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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 告 孫素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素惠經訊問時,對於犯行均坦承不諱,雖所犯販賣二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該罪係屬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被告孫素惠既已坦承犯行,即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可能,且經查被告孫素惠有固定之住居所,亦顯無逃亡之虞,原處分以被告孫素惠於適當之期間覓保無著,即認定有羈押之必要,顯非適法。
且倘被告孫素惠覓保無著,亦尚有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可供替代羈押,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以觀,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自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且本條亦無如同法第107條第2項可由辯護人聲請之相同規定。
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依本件聲請狀所載,當事人欄記載為「被告孫素惠」、「義務辯護人唐琪瑤律師」,而其後具狀人僅由指定辯護人唐琪瑤律師蓋用律師章,並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蓋章,足見聲請人應係被告之辯護人而非被告本人,辯護人既非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亦無獨立聲請撤銷權,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對被告羈押處分撤銷,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故本件聲請,尚難認其聲請適法,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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