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43,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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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3號
被 告 董文淵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424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066、2103、2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淵之兒子聽說聲請人即被告可以交保,所以一直在等著去跟對方家長討論結婚事宜。

聲請人即被告之女兒被社會局人員帶走,不知流浪安排在哪個寄養處所,請鈞院情同此心處理,考量聲請人即被告之女兒從出生即不曾分開以及聲請人即被告的兒子終生大事。

聲請人即被告真的是蔣故總統經國先生的內衛士,聲請人即被告以精忠2 字發誓,必定隨傳隨到,爰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董文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有證人吳志強、葉清鑑、陳金良、張文檳、許吉華及廖順傑等之證述、暨同案被告林毅夫及莊明如等之供述等在卷足稽,並有聲請人即被告與證人吳志強、葉清鑑、陳金良、張文檳、廖順傑等人間通訊監察譯文暨如起訴書所載書證等附卷可憑,復有如起訴書所載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等犯罪嫌疑重大,參諸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之一般常情,另外審酌聲請人即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少,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羈押前我四處住等語在卷,復參以聲請人即被告於偵查時經警方拘提到案斯時,其所居住處所新竹市○○路00號處即為東賓旅館等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之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在卷足佐,是以有事實足認聲請人即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聲請人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3日以107 年執更制字第733 號執行指揮書,自107 年11月23日開始執行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301 號刑事裁定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 份在卷足稽,是本案審判中之羈押狀態已不存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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