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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裕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汪裕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汪裕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雖其中編號 1、15各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 2至14、16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 1至16各罪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 107年9月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不聲請易服勞動服務及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正本 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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