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469,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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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志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8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芳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志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書證及扣案毒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上開意圖販賣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並命具保無著亦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予以羈押。

三、茲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好,屢需戒送外醫治療,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情,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收容人戒送外醫就診紀錄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雖上開意圖販賣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前命具保無著亦足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惟認如再命具保相當金額,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新竹市○○路00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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