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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純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純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純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4 至編號6 及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
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6 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 年確定;
如附表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8 月、6 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5 年3 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於106 年3月2 日起至107 年3 月25日止,於密接的時間共施用第二級毒品8 次、於106 年7 月20日至106 年10月4 日,於短時間內犯竊盜罪5 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 至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9 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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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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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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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5月,如易 │有期徒刑8 月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 │
│ │註) │註)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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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10條第2項 │、第3款、第4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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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3 月2 日中午│106 年6 月9 日上午│106 年8 月24日下午│106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
│ │12時許 │5時許 │2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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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
│)機關年度│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06 年度毒偵字第23│106 年度毒偵字第23│度偵字第12386號 │
│及案號 │87號、第2388號、第│87號、第2388號、第│87號、第2388號、第│ │
│ │2389號 │2389號 │23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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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
│ 事│ │6號 │6號 │6號 │ │
│ 實├──┼─────────┼─────────┼─────────┼────────────┤
│ 審│判決│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4 月3 日 │107 年4 月3 日 │ 107年4月1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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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48號 │
│ 判│ │6號 │6號 │6號 │ │
│ 決├──┼─────────┼─────────┼─────────┼────────────┤
│ │確定│107年5 月1 日 │107年5 月1 日 │107年5 月1 日 │ 107年5月1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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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6 號判決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註)。 │ │
│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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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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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施用第二級毒品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盜 │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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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7 月(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 │有期徒刑10月(註)。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1,0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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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 │第1 款、第2 款 │第1 款、第2 款 │10條第2項 │、第2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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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7 月20日下午│106 年7 月27日上午│107 年1 月7 日凌晨│106 年8 月5 日凌晨2時53 │
│ │4 時30分許 │9 時許 │0 時22分採尿往前回│分許 │
│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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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
│)機關年度│106 年度偵字19549 │106 年度偵字19549 │107 年度毒偵字第 │度偵字11531 號、107 年度│
│及案號 │號 │號 │1149號 │偵字第1382號、第3760號、│
│ │ │ │ │107 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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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
│ 事│ │209 號 │209 號 │287號 │ │
│ 實├──┼─────────┼─────────┼─────────┼────────────┤
│ 審│判決│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6 月6 日 │107 年6 月13日 │107年6月27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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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107年度易字第474號 │
│ 判│ │209 號 │209 號 │287號 │ │
│ 決├──┼─────────┼─────────┼─────────┼────────────┤
│ │確定│107年7 月2 日 │107年7 月2日 │107年7 月3日 │107年7 月2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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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5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前經│
│ │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09 號判決定應執行│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74 │
│ 註 │有期徒刑1 年(註)。 │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4 月(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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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9 │ 10 │ 11 │ 12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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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
│ │住宅竊盜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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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註│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如│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 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如易科罰金,以│如易科罰金,以│
│ │ │台幣1,000 元折│1,000 元折算1 日│新台幣1,000 元│新台幣1,000 元│
│ │ │算1日。 (註)│。(註) │折算1 日。(註│折算1 日。(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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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項第4 款 │例第10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 │例第10條第2 項│例第10條第2 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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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 年10月4 日凌│106 年10月22日│106 年10月30日晚│107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25日│
│ │晨1 時50分許 │某時許 │上10時許 │凌晨3 時許 │中午12時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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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臺灣新竹地方檢│臺灣新竹地方檢│
│)機關年度│署106 年度偵字 │察署107 年度毒│署107 年度毒偵字│察署107 年度毒│察署107 年度毒│
│及案號 │11531 號、10年度│偵字第86號、第│第86 號 、第87號│偵字第1395號、│偵字第1395號、│
│ │偵字第1382號、第│87號 │ │第1396號 │第1396號 │
│ │3760 號 、107 年│ │ │ │ │
│ │度偵緝字第23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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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107 年度竹簡字│
│ 事│ │474 號 │167 號 │167 號 │第808號 │第808號 │
│ │ │ │ │ │ │ │
│ 實├──┼────────┼───────┼────────┼───────┼───────┤
│ 審│判決│107 年6 月27日 │107 年7 月31日│107 年7 月31日 │107 年8 月1 日│107 年8 月1 日│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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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易字第│107 年度易字第 │107 年度竹簡字│107 年度竹簡字│
│ 判│ │474 號 │167 號 │167 號 │第808號 │第808號 │
│ │ │ │ │ │ │ │
│ 決├──┼────────┼───────┼────────┼───────┼───────┤
│ │確定│107年7 月24日 │107年7 月31日 │107年7 月31日 │107年8 月27日 │107 年8 月27日│
│ │日期│ │ │ │ │ │
├──┴──┼────────┼───────┴────────┼───────┴───────┤
│ 備 │編號8 至9 所示之│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
│ │罪,前經本院以 │107 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決定應執行│107 年度竹簡字第808 號判決定應│
│ 註 │107 年度易字第 │有期徒刑6 月(註)。 │執行有期徒刑11月(註)。 │
│ │474 號判決定應執│ │ │
│ │行有期徒刑1 年4 │ │ │
│ │月(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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