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534,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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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承(原名張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雖其中有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4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 部分),有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5至8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至4款規定,原不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上開意願回覆表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3 之得否易科欄」部分雖誤載為「得」,而實應為「否」,另關於「符合數罪併罰案件編號5 之案號欄」部分雖誤載為「桃園地檢106執助932號」,而實應為「桃園地檢107執助932號」,惟受刑人已在該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並於其上簽名捺印,自不因前揭誤載而影響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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