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55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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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鏡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鏡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鏡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 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並予以簽名,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開意願表乙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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