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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85號
107年度聲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淑樺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淑樺就本案起訴書所載均認罪,被告既已認罪,實無串證之可能。
其次,被告因腺瘤、子宮肌瘤及甲狀腺亢進問題,長期在新竹國泰醫院就醫,現在已近2個月未回診而急需回診。
是被告有固定住所,亦無逃亡之虞,顯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此外,被告已羈押3 個多月,被告願意配合司法調查,絕無逃亡及串供之虞。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本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又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本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經查:㈠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犯為重罪。
其次,被告自陳罹患疾病,經本院函詢新竹看守所,函覆:被告下背痛、泌尿道感染症、消化性潰瘍、過敏性鼻炎、毒性瀰漫性甲狀腺腫於所內目前用藥治療中,未提及罹患大腸腺瘤、子宮肌瘤等症狀,本所將請所內醫師診察後再行後續處置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7年11 月28日函文附卷可稽。
由上開函覆觀之,被告雖罹患疾病,然未至必須出所治療始可痊癒之程度,是被告核無本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要件之情。
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矧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情事認定之。
㈢訊據被告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在卷可稽,是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辯稱其未販賣,是無償轉讓或代為購買等語(107年度9104 號偵卷第19-21、82-83頁),惟被告上開辯稱與購毒者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矛盾,是本案客觀顯示已有勾串證人之虞。
復以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計4 次,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之應執行刑,顯然非輕,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相對較高,故而上開客觀事實亦認有逃亡之虞。
從而,本案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
㈣綜上,聲請人所執事由核與本法第114條規定有間,復以本案羈押之原因、理由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
故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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