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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偉峻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790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偉峻(下稱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其他案件則皆已不起訴處分或簡易判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串證之虞,也希望得以限制住居的方式代替羈押處分,以免其逃亡,蓋其女友即將臨盆,並有血崩情況,還有80餘歲之爺爺在養老院,曾於民國106 年11月及107 年1 月份發布病危,爰狀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讓其有機會盡孝道及為人父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因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罪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及寄藏贓物罪嫌,佐以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另被告雖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嫌,辯稱其均未參與云云,然證人何治宏、張耀中對被告此部分之涉案情節,均已證稱在卷,且張耀中尤能對案發細節、聽聞過程證述綦詳,佐以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所辯既與證人不符,未來即有進行交互詰問之可能與必要,復被告已有多次發布通緝之紀錄,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加諸自被告之前案紀錄中,又可看到被告尚有數起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疑慮,衡酌目前訴訟進度,經斟酌比例原則之後,認為被告有暫時予以羈押之必要,且因有串證之虞,故諭知被告應自107 年10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查本院於107 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固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就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均表示無證據聲請調查,堪認原諭知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然被告分別於9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於105 年間因毀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涉犯之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刑責非輕,堪認被告本案已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復被告尚有涉嫌其他竊盜案件為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
是本案既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比例原則及前揭所述之情節,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所為停止羈押之聲請,應無理由。
另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既已不存在,故本院前已以107 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解除禁見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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