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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慶順
被 告 張慶能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則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慶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慶順因被告張慶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法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7 刑保工字第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張慶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具保人張慶順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9、432號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按址通知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無著,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新竹地檢署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拘提未獲等情,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07 刑保工字第36號)、被告之本院限制住居所具結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39、432號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函暨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執字第3952號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7 年10月11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77003598號函及函附拘提報告書暨照片等資料影本各1 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為憑,另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所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後,被告方經緝獲或到庭,具保人及被告並無請求發還已沒入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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