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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吳國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中編號1、2、3、5之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4、6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另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及桃園地院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 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 月),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計算式:3年2月+3月=3年5月)等,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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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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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1級毒品 │ 施用1級毒品 │ 施用1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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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 │編號1-5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3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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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4日下午│105年9月28日上午│105年12月31日16 │
│ │4時許 │10時許 │時至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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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906號 │毒偵字第5992號 │毒偵字第4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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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82│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462號 │74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月18日 │ 106年10月13日 │ 106年10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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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282│106年度審易字第 │106年度審訴字第 │
│ │ │號 │462號 │745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3月10日 │ 106年11月16日 │ 106年11月6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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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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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425號 │執字第16564號( │執字第15715號( │
│ │ │106執助1116號) │106執助1057號) │
│ ├────────┴────────┴────────┤
│ │編號1-5 107年執更助字第90號(刑期106年8月10日至109年│
│ │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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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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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施用2級毒品 │ 施用1級毒品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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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1月 │ 有期徒刑3月 │
│ ├────────┴────────┤ │
│ │編號1-5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078號│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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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31日16 │106年3月7日凌晨1│106年3月8日上午 │
│ │時至17時許 │時許 │5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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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409號 │毒偵緝字第161號 │偵字第7732、1241│
│ │ │ │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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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27│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745號 │號 │68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1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7年7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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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年度審訴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627│107年度竹簡字第 │
│ │ │745號 │號 │680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1月6日 │ 106年10月12日 │ 107年8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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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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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6年度 │新竹地檢107年度 │新竹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5716號( │執字第64號 │執字第4737號(刑│
│ │106執助1058號) │ │期111年8月10日至│
│ ├────────┴────────┤111年11月9日) │
│ │編號1-5 107年執更助字第90號(刑期 │ │
│ │106年8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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