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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984 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瑞昌(下稱被告)因住居所位在新北市永和區,為便於出庭應訊,且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狀請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移轉管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㈠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
㈡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惠昌街102 號涉犯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991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984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之犯罪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當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無誤。
被告以其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云云聲請移轉管轄,經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列各款裁定移轉管轄之要件不符,當難准許。
㈡至被告另認本案因有特別情形,若由本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亦應向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被告誤向本院聲請,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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