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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秀琴
被 告 鄭竣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制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秀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張秀琴因被告鄭竣宇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6 年度刑保工字第9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竣宇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張秀琴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7 年8 月8 日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在其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執行傳票合法寄存於管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惟屆期被告並未到案執行;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之住所地執行拘提,亦拘提未果;
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文、追保函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字395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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