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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詹秉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詹秉浚前已具狀數次向檢察署聲請更定刑期,前2次該署回文待上訴三審定讞發交執行後再行辦理,受刑人待收到該指揮書後仍未有檢察署更定刑期之回應,並再遞狀聲請更定刑期,且因無更定刑期將致其申報假釋之時間及累進處遇分數深受影響,乃向法院聲請協助辦理更定刑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準此,就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得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僅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尚不得自行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是受刑人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再由該管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尚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
故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倘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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