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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雅欣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雅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雅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史雅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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