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729,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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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永普




送達代收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發還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永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對扣案之愷他命1 包宣告沒收,然扣案之手機未經宣告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在聲請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見107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頁),且上開扣押物係聲請人所有乙節,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 頁),而上開扣押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復未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0 號判決中諭知沒收,是上開扣押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自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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