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1733,2018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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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方律展


送達代收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恐嚇取財案件,業據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於107 年9 月27日確定,復於同年10月12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

基此,該案件已自本院脫離繫屬,依照前開裁定意旨,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而不得逕向本院聲請,是本件聲請容有未恰,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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