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詩琦
受 刑 人 林仁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理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詩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詩琦(聲請書誤繕為林詩崎)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仁彬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依本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仁彬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林詩琦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
嗣受刑人即被告所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06 年11月1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63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67 、9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6 月、6月、3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
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 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份、107 年7 月23日竹檢錫執理107 執3364字第1070022457號函1 份及所附送達證書2 份、107 年9 月13日竹檢錫執理107 執3364字第1070029626號函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 年10月2 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15083號函1 份、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照片2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9 月13日竹檢錫理107 執3364字第1070029625號函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9日彰檢玉執甲107 執助70 8字第1079012030號函1 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11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23984號函1 份、拘票1 份、報告書1 份、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630 號、106 年度易字第367 、959 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1 份、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在卷可憑;
且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 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