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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5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
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五、經查: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 月9 日宣示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足認其犯嫌重大;
又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自承查獲前已加入詐欺集團4 至5 日,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綜合上情以觀,足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被告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法院對被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執行預防性羈押,其目的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亦即,因為被告涉犯重大之犯罪,且有連續而重大影響社會法秩序之具體嫌疑時,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自得對於被告作預防性羈押。
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
如前所述,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為保護社會大眾免受其繼續侵害之重大公共利益,並衡酌本件仍有共犯未到案等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六、綜上,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加以替代。
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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