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212,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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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2號
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方怡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 年度原訴字第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怡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方怡坦承本案犯行,所擔任詐欺集團的角色僅為外圍之車手,非核心成員,獲利甚微,上游成員不致讓被告知悉內情線索,自無勾串共犯之虞。

又春節已近,請求讓被告返家團聚過年。

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因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至11月期間至少5、6 次收取包裹及提款之情事,依被告犯罪性質及犯罪情形,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羈押原因,且非具保所能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於107 年1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有明文。

又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與少年林○婷、林○雯共同應徵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贓款「車手」角色,彼此互相分工協助,被告於106 年7 月至11月期間,自陳至少曾有5 、6 次收取包裹及提款行為,而於106 年8 月2 日為警方查獲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復於106 年8 月16日與上開少年共同再至新竹地區分工為本案之提款行為,足見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其所為對社會秩序及網路交易安全造成相當危害,以其所為該犯罪之外觀型態加以觀察,若被告仍處於同一環境之下,仍有可能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被告並無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

又本院就本案目前尚未審理終結,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若命被告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達社會防衛之目的,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被告雖執上開理由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惟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 日為警方查獲後,復與上開少年於同年月16日共同再犯同一犯罪,且自陳106 年7 月至11月期間有多次收取包裹及提領贓款行為,難信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者,上開理由皆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必要。

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全部到案,然本院於107 年1 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且別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此部分應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從而,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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