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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文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7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而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5 、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及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2 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6 年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理至明。
是本件係就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後,受刑人自不得再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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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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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販賣第二級毒品 │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淨重20公克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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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1月(註)│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 年8 月 │
│ │(註) │ │(註)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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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
│ │條第1項 │條第4 項 │條第2 項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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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6年3 月28日上午 │106 年3 月22日某時│105年10月23日晚上 │105 年11月22日下午│
│ │8時許 │時許起至106年5月28│7時40分許 │3 時41分許 │
│ │ │日下午4時許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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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署106年度毒偵字第 │署106 年度偵字第31│署106 年度偵字第31│
│及案號 │915 號 │915 號 │45號,第4767號、第│45號,第4767號、第│
│ │ │ │4841號 │4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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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55 │106 年度訴字第455 │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
│ 事│ │號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 106年9月7 日 │ 106年9月7 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455 │106 年度訴字第455 │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
│ 判│ │號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6年8月31日 │106年8月31日 │ 106 年10月2 日 │ 106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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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2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
│ │訴字第4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
│ 註 │月確定。(註) │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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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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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轉讓禁藥 │ 轉讓禁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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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註) │有期徒刑4月(註) │有期徒刑4月(註) │
│ │ │ │ │
│ │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 │條第1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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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5 年11月6 日晚上│105 年3 月、4 月間│105 年3 月、4 月間│
│ │10時40分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6 年度偵字第31│署106 年度偵字第31│署106 年度偵字第31│
│及案號 │45號,第4767號、第│45號,第4767號、第│45號,第4767號、第│
│ │4841號 │4841號 │4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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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
│ 事│ │號 │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6年9月7 日 │ 106年9月7 日 │ 106年9月7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106 年度訴字第353 │
│ 判│ │號 │號 │號 │
│ 決├──┼─────────┼─────────┼─────────┤
│ │確定│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106年10月2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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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編號6 至編號7 所示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6 │
│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
│ 註 │6年度訴字第353 號 │月確定。 │
│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4年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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