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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茗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
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茗翔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 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又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2 月、3 月、3 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裁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 月後之1 年2 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之罪責原則,定應執行刑。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本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
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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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攜帶兇器竊盜 │ 竊盜 │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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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註)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 │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註)│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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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第3款 │ │、第1項第3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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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6 月3 日下午│104 年6 月3 日晚上│104 年6 月8 日上午│104 年6 月4 日凌晨│
│ │3 、4 時許 │11時許 │5 時21分許 │0 時45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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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臺灣新竹方法院檢察│
│)機關年度│署104 年度偵字第63│署104 年度偵字第63│署104 年度偵字第63│署105 年度偵字第35│
│及案號 │18號 │18號 │18號 │5 號、第1015號、第│
│ │ │ │ │2116號、第2117號、│
│ │ │ │ │第23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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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最├──┼─────────┬─────────┼─────────┼─────────┤
│ 後│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248 │104 年度易字第248 │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05 年度易字第361 │
│ 事│ │號 │號 │6號 │號 │
│ 實├──┼─────────┼─────────┼─────────┼─────────┤
│ 審│判決│ 104年12月3日 │ 104年12月3日 │ 105年3月10日 │ 106年5月22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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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確├──┼─────────┬─────────┼─────────┼─────────┤
│ 定│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248 │104 年度易字第248 │105 年度上易字第19│105 年度易字第361 │
│ 判│ │號 │號 │6號 │號 │
│ 決├──┼─────────┼─────────┼─────────┼─────────┤
│ │確定│ 105年1月4日 │ 105年1月4日 │ 105年3月10日 │ 106年6月20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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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6│ │
│ │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9 月3 日入監,於10│ │
│ 註 │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 │
│ │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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