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33,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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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楊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宸因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惟被告家中有高齡80歲患有糖尿病之父親,64歲脊椎不佳之母親,被告擔心父母行動不便,且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請准予被告交保並限制住居,爰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證述、證物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而被告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至為警查獲時,短短時間即參與車手工作十數次,次數非低,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本案尚有共犯「小吳」、「學長」尚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保,然本院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本案後續判決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者,聲請人等上開所提因被告雙親分別為80及64歲高齡,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陪伴年邁雙親等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其他之各款情形,不符合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故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從而,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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