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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依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依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 受刑人范依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前以106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案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
惟前開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 所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字第3180號案件(即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經該署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撤銷該判決改判不受理,故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所更動,依實務見解,自就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另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㈡ 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執行刑之裁定本身違法者,固得於裁定確定後,依非常上訴程序加以糾正。
若其本身並不違法,而僅係基以定執行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處之罪刑撤銷改判者,則該裁定因將經撤銷之刑,與其他刑罰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
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或與撤銷改判之罪,仍合乎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者,應由原審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范依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與本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並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在案,然因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79號判決有違法之情形,嗣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1月29日以106 年度台非字第220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不受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檢察官再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屬有據,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訂。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5 年7 月4 日,而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前開判決確定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應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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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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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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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4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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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0日下 │105年3月23日凌晨│105年6月6日晚間 │
│ │午4時32分為警採 │5時許 │9時許 │
│ │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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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6號│毒偵字第658號 │毒偵字第12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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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竹北簡字 │105年度竹簡字第 │
│ │ │247號 │第202號 │75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年6月8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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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新竹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 │105年度竹北簡字 │105年度竹簡字第 │
│ │ │247號 │第202號 │750號 │
│判 決├────┼────────┼────────┼────────┤
│ │判 決│105年7月4日 │105年8月5日 │106年1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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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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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5年度 │新竹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4093號 │執字第4317號 │執字第5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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