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703,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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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家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家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準此,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范家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普通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加重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1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8 至14所示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7 頁至第231 頁)。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頁),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迺因本院於法應受其聲請範圍之限制,是經核其聲請形式上於法並無不合,爰審酌各罪罪質、所生危害及其中數罪是否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是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4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此外,依卷內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①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而於104 年2 月12日確定;

②復因於104 年3 月6 日犯共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與受刑人另於103 年12月1 日所犯之加重竊盜犯行(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部分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而於104 年6月2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①②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憑參(見本院卷第232 頁至第239 頁、第167 頁至第231 頁)。

是前揭①案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前揭②案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就受刑人於104 年3 月6 日所犯之共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所宣告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之各罪,該等判決確定日實均早於本件首先確定之附表編號5 所示之判決,且附表編號14(犯罪日期為104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許)、編號1 至4、8 (犯罪日期分為104 年5 月25日某時許、104 年5 月26日下午某時許、104 年6 月1 日凌晨4 、5 時許、104 年6月2 日凌晨4 時許、104 年3 月2 日凌晨3 時許)所示各罪,確分別係於前揭①案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②案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僅受刑人於104年3 月6 日所犯共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與前揭①案之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553 號判決所示之罪間、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示之各罪刑與前揭②案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76 號判決就受刑人於104 年3 月6 日所犯共同加重竊盜、普通竊盜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罪間,似均各符併合處罰之要件,亦較符依各該罪刑最早確定日之排序結果(惟因涉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情形,仍須由受刑人依法請求聲請人定應執行刑,此乃當然之理),且將來聲請人如欲重新聲請,因聲請之基礎事實與本案已有不同,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併請聲請人一併注意,末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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