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778,2018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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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范鎮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沒字第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以竹檢貴執公106執沒715字第107001343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范鎮合(下稱受刑人)前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5月17日竹檢貴執公106執沒715字第1070013435號之強制扣款執行命令,然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所有之帳戶內,除自己本身入監時所帶金額外,其餘全數係由家人或朋友以現金或郵寄方式寄送於帳戶,故該帳戶內有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亦有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之「保管金」,就「保管金」部分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檢察官執行標的應限縮為「勞作金」,而不應及於「保管金」,其裁量難認妥適,顯有指揮不當之情形,聲請本院予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就未扣案之堆高機1臺、賽鴿7隻、沙灘車1輛宣告沒收,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經新竹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就未扣案之上開應沒收之物追徵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於107年5月17日以竹檢貴執公106執沒715字第1070013435號函請新竹監獄於33萬元(前已扣得1808元,尚應追徵32萬8192元)之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需用金額後,將餘款匯入指定帳戶辦理沒收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沒字第715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以上開保管金係其親屬為其在監獄內生活所需而交付監所管理帳戶內之金錢,以利受刑人支配,實質內容並非受刑人所有,亦非所得等語聲明異議。

然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入監攜帶或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受刑人既可申請支用,自屬受刑人之財產無誤;

縱保管金係由受刑人之親友寄予受刑人,但該等金錢既由親友贈與受刑人,即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人之財產,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標的,受刑人稱該等保管金並非其所有亦非所得,依法而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自屬誤會。

㈢然上開指揮命令說明欄載明「二、…請貴監持續查扣該員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1,000 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本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

、「四、本件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據法務部102年1月31日法檢字第1020001691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辦理」等詞,而自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後,法務部矯正署鑑於近年因物價波動,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兼考量男女性別均有其特有之需求等因素,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業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新臺幣3,000元;

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需求,有提高酌留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而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按。

足見法務部矯正署亦認原定酌留標準1,000元已不符現今物價需求,而有提高至3,000元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認保管金不得為執行之標的固無理由,惟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既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停止適用,並建議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調整為3,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及審酌此節,循前開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示意旨所為執行指揮命令,僅酌留1,000元給受刑人作為生活所必需之花費,難認妥適,自應由本院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7日以竹檢貴執公106執沒715字第1070013435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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