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再,1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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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建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0日所為有罪之確定判決(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之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76年度臺抗字第337 號裁定要旨可供參照。

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依修正後規定,所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要。

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抗字第365 號、104 年度臺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一)次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鋒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以依據前開所述,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鋒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自白、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矯正簡表等為據,且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全部犯行,復於協商程序中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經本院依據其與檢察官達成之協商內容,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再參以聲請人於102 年11月4 日凌晨零時25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內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採尿情形等情在卷(見毒偵字第144 號卷第4 、5 、28、29頁),並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號)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1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2B050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等在卷足稽(見毒偵字第144 號卷第6 、7 頁),足認聲請人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至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係警員實施之採尿程序未取得其真摯之同意,而係違法取證,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法則及權衡法則詳加審酌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 號判例之法律見解1 份、報導4 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1 份等件作為聲請本案再審之「證據」(見聲再字第11號卷第4 至47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查聲請人所援引上列法律見解、報導及判決內容等皆與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法院之判決內容乃法院以獨任或合議審理,就個案情節認定證據及適用法律後所作成,自非可用以證明聲請人是否涉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再者,聲請人於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於警詢時係供述:(你是否同意警方對你採集尿液送驗?)同意。

採集送驗之檢體是我親自採集尿液封瓶。

於102年11月4日O時25分採集我尿液,在竹東下公館派出所採集的等語,及於偵訊時供述:【提示筆錄、驗尿報告】對本次採尿之警詢內容、採尿過程、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此次採尿前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海洛因?)採尿前1天,102年11月2、3日,詳細時間我忘了,在我住處,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此次採尿前於何時、地,以何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也是採尿前1天,詳細時間忘了,地點也是在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

(因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涉犯2次施用毒品罪嫌,是否認罪?)都認罪等語(見偵字第144號卷第4、28、29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認罪等語明確(見審訴字第145號卷第21頁),已見其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自白犯罪,且未爭執當初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且係供述:並無意見等語甚明;

聲請人復於協商程序中供稱:(您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的。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及罪名是否認罪?)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甚詳(見審訴字第145號卷第26、27頁),益徵聲請人確係憑其自由意志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亦未爭執採尿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等情,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是原確定判決除以聲請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並經參酌卷內所有非供述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而聲請人所執採尿程序違法之理由,顯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復為聲請人所經歷、明知之事,然聲請人並未於原事實審法院審理時請求查證,猶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復未見聲請人就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提出任何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供以判斷,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實與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然其所提出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64號判例之法律見解1 份、報導4 則、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1 份等文件均非該條款所稱之「證據」,其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

且聲請人所執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亦非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於判決前未經發覺,復經本院綜核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已足認聲請人確應受有罪之判決,聲請人之主張,核其內容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依首揭法條、說明,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可憑採。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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