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7,聲再,13,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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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聖昌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上訴再審理由狀及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聖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嗣聲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聲請人雖主張證人證詞前後矛盾,說詞反覆不一,偽證事實明確云云。

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彭啟峻、證人尤香惠於偵查中就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證述,歷次證詞均相符,並無予盾之處,此有105年度竹簡字第49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書及104年12月31日之調查筆錄及105年5月11日、7月4日、9月12日之偵詢筆錄在卷足憑(見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至11頁、第70至81頁、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第38頁、第47至48頁、第65至66頁),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即告訴人彭啟峻、證人尤香惠之證述內容為偽證之另案確定判決。

是聲請意旨所指前開再審事由,僅屬其片面之詞,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三)至聲請再審意旨所指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犯罪事證,欠缺物證,原確定判決僅以證人之證言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有欠妥適一節。

按證據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所謂證據方法係指使事實明瞭所得利用為推理要素之物體而言,刑事訴訟法共規定5種法定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人證、鑑定、文書、勘驗,而從證據方法所得到之推理要素,稱之為證據資料。

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於偵查中及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不利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彭啟峻及證人尤香惠之證言,以及卷附相關文書證據、勘驗結果等為綜合判斷,於理由內詳予敘明聲請人涉犯違反醫療法犯行之依據暨駁回上訴之理由,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言作為唯一證據,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尚難憑採。

(四)又聲請人所稱其本人車禍受傷嚴重,無理由對醫療人員施暴,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可資證明等語。

惟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31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經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救治,此有偵查報告及救護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頁、第17頁),當時的急診醫師係證人即告訴人彭啟峻,其於警詢時表示:蕭聖昌傷勢只有輕微的皮膚擦傷,身體狀況經初步檢視並無其他大礙(見偵卷第5頁),且卷內亦未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聲請人傷勢之證據資料,顯見並無聲請人所言受傷嚴重之情。

是聲請人以其片面陳述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顯有未合,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甚明。

聲請人雖於107年9月11日具狀陳明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法於107年9月13日庭期到庭,並聲請於108年3月再行傳喚等語。

惟該次審理期日係107年10月1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60頁),且聲請人所檢附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僅載明「建議繼續就診治療」,並無因罹患該病致無法到庭而須待5個月後方得出庭之情事,而本院第二審於審判期日前屢次撥打聲請人電話,其均未接聽,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

聲請人係經合法通知107年10月1日審判期日而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60頁),是其遲誤107年10月1日審理庭期,捨棄在場權、證據調查及辯論等訴訟權利,本院第二審依法為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主觀上意見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卻未提出符合再審理由之證據資料,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及法定再審要件不符,是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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