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天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程建榮涉
-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不起訴
-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二)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
- (三)又,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前揭鑑定報告同未將此情納入考
- (四)再者,前揭鑑定意見僅係就被告之說辭進行判斷,根本未
- (五)此外,被告實私底下向聲請人坦承:肇事當下其係跟後座
- (六)綜上,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被告是否可得預期採取有效
- (七)稽上各情,被告因超速、與後座乘客說話而未注意車前狀
- 五、經查:
-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 (二)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
- (四)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
- (五)依上所述,雖聲請人認本件事故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
- (六)綜上,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
-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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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顏天和
告訴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程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2月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顏天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程建榮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7年2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父顏慶壽代為收送,對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7年2月22日委任代理人蘇靜雅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995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1、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程建榮於105年9月8日6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興路與建興路三岔路口時,未注意適有聲請人顏天和後載被害人盧明豪(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自新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至上開三岔路口左(迴)轉往對向路外新豐火車站,並闖越紅燈駛來,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聲請人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臉部及胸部挫傷、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存顯著運動機能障礙、言語表達仍不清,肢體乏力行動不便、日常生活活動無法完全自理、需24小時依賴專人照護、目前無法從事工作之傷害。
因認被告程建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程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辯稱:當天我沿新興路往北方向行駛,聲請人機車從對向經該路口左迴轉,我的行向號誌是綠燈,該路口是T字路口,所以對向與左邊方向來車都是紅燈不能行駛,聲請人迴轉過來,我當時是在內側車道直行以閃避前方臨停的休旅車與機車,等我發現前方之聲請人時,聲請人已轉到我的車前方,我往右偏,仍發生擦撞等語。
經查:⑴、聲請人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有上揭過失,然依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之記載,顯示聲請人顏天和後載被害人盧明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機車禁行內車道」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往新豐火車站,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機車閃避不及倒地等情,足認被告駛入路口突遇聲請人違規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駛入,客觀上要難期待被告能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要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
⑵、參以本件檢附全部卷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亦認定「(一)顏天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掛設「機車禁行內車道」附牌之「禁3」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程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亦同原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21日室覆字第10601466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⑶、綜上,本件事故肇因既為被告駛入路口突遇聲請人違規直接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駛入,被告對此情狀難以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過失可言。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罪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1、聲請再議意旨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應注意車前狀況」非僅限於車頭正前方,而是指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
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如何不一而足,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而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若因而發生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車禍發生於105年9月8日6時46分許,正值上班及家長接送學童上學、人車往來之尖峰時刻,而從肇事現場路口監視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在跨越路口雙白實線時,煞車燈已亮起,顯示其減速後再撞及機車,經減速後之車速為62.4公里/小時,在人車繁忙時段仍以高速行駛因而肇事,如被告以50公里/小時行駛,當不會有此次車禍之發生,原檢察官未加衡量,遽認被告無肇事因素,即有未當,宜請發回續查,以維聲請人權益,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卷查,依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之記載,顯示聲請人後載被害人盧明豪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機車禁行內車道」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往新豐火車站,而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聲請人機車閃避不及倒地等情,足認被告駛入路口突遇聲請人違規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駛入,客觀上要難期待被告能採取有效之預防措施。
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一)顏天和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掛設「機車禁行內車道」附牌之「禁3」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程建榮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第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21日室覆字第1060146668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故肇因既為被告駛入路口突遇聲請人違規直接左轉又未依號誌指示駛入,被告對此情狀難以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無過失可言等情,業據原檢察官查明無訛。
聲請人再以前揭情詞聲請再議,惟聲請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掛設「機車禁行內車道」附牌之「禁3」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迭經鑑定機關鑑定在卷,被告雖超速行駛,但對於聲請人之違規迴轉,因措手不及,無從防範車禍之發生,自不能遽爾推論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犯行,聲請再議所載各情,或屬陳詞,或屬誤會,均難認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並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意旨及注意義務內容,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並不限於肇事撞擊發生前一秒或數秒間之車前狀況,而是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對沿路隨時應注意車前一切動態。
首先,依被告所述其係沿新興路往北方行駛,且係在「內側道直行」以為閃避前方臨停的休旅車與機車云云;
可知被告本有相當能力及可以期待被告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預防措施,否則被告何須閃避「前方臨停的休旅車與機車」?前揭鑑定意見未注意此情,當有疏漏,非可採信。
況且,既被告尚可注意前方汽機車臨停之狀況,當可得注意聲請人左(迴轉)之情,又何來措手不及?前揭鑑定報告之論述顯有矛盾!且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亦自承:其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看見白車」怕白色汽車出來而行駛內側車道云云,則被告既已發現「白色汽車」,當可能注意車前狀況,更可以「採取減速」並「隨時煞停」之準備,何來不能注意之情?!況且,被告本應沿路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其實際上亦可以注意到聲請人之車輛,竟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見至此,率予認定被告無任何肇事因素,當有違誤甚明。
(三)又,被告確有超速之情,前揭鑑定報告同未將此情納入考量;
即被告實因「超速」而無法在聲請人進行迴轉時及時反應,並煞車不及,導致與聲請人相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忽甚明!本案車禍發生事故斯時,正值上班及家長接送學童上學,人車來往之尖峰時刻,由現場路口監視晝面可知被告在跨越路口之雙白實線時,車後煞車燈有亮起表示已經減速,經「減速」後自機車倒地刮地痕起算至機車最終停止點為62.4公里/小時,此表示被告當時煞車前之車速必定超過62.4公里/小時甚多,以被告煞車燈亮起或以路口號誌標示之停止線起算至機車最終停止點,被告時速時必為破百!!!是被告竟以遠遠超過62.4公里/小時之高速甚至破百之時速行駛於新興路上,而該路實限速為50公里/小時。
何況,被告斯時是打左轉方向燈,致使聲請人顏天和以為其欲左轉而轉彎進入新豐火車站,然被告竟快速直行始肇事,被告確有超速及未依所打方向燈左轉使聲請人顏天和無法閃避等過失。
然駁回處分未再調查此情,或係再交付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補充鑑定,或命令鑑定人到庭再就被告超速之情說明有無影響原鑑定之判斷,即遽認被告無任何過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情。
(四)再者,前揭鑑定意見僅係就被告之說辭進行判斷,根本未做現場勘查,即遽下判斷,當屬不夠嚴謹,內容均非可採。
(五)此外,被告實私底下向聲請人坦承:肇事當下其係跟後座乘載之小姐說話而未注意前面!則被告既已表明其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當屬有過失;
懇請鈞院主持公道,再為傳喚被告到庭以明上開事實。
(六)綜上,原處分及駁回處分對於被告是否可得預期採取有效措施,以及是否因為超速而未及時反映且煞車不及等情,均未進行查證,或命令鑑定人到庭說明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應行調查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七)稽上各情,被告因超速、與後座乘客說話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依其打左轉方向燈左轉致使聲請人誤以為其欲左轉而其向新豐火車站,被告更未即時閃避聲請人而與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更有超速直行未閃避聲請人等疏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本件偵查機關逕以被告無任何過失,逕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實有不當,令人難以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 鈞院審判,懇請 鈞院主持公道,賜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期將事實輪廓查明,以免不法之徒逍遙法外,俾保障善良百姓之權益。
五、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且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
則法院在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嗣後遭為有罪判決之結果。
(二)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6時46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證人盧明豪行經新竹縣○○鄉○○路○○○○於設○○○○○道○○○○○○○○○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往新豐車站時,適被告駕駛汽車由南往北方向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聲請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2、32至43頁)。
則本案應審究者闕為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有過失。
(三)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其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6時46分21秒)被告駕駛車輛沿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往肇事路口,新興路北上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06時46分23秒)對向車道聲請人騎乘機車跨越對向車道違規直接左轉,此時被告汽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人行道處,後方煞車燈亮起,聲請人機車在被告汽車之左前方對向車道靠近分隔島處,(06:46:24)聲請人機車已行駛至被告汽車左前側,而被告汽車已偏右行駛及後方煞車燈持續亮著,此時新興路北上號誌仍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隨即轉換為黃燈,(06時46分25秒)兩車於路口處發生碰撞,此時新興路北上號誌為黃燈,(06時46分29秒)新興路北上號誌轉換為紅燈等節,有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至103頁反面,光碟置於偵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足見聲請人係於行經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方於跨越對向車道時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四)本件交通事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鑑定委員會成員現場勘查並檢視全部卷證後,其鑑定意見為: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掛設「機車禁行內車道」附牌之「禁3」標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但超速行駛且直行車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
嗣經聲請人對上開鑑定意見書聲請覆議,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照原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1月13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597號函所附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2月21日室覆字第106014666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92頁)。
(五)依上所述,雖聲請人認本件事故被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車顯示方向燈光之情事,而認被告應負過失重傷害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騎車從對向左轉過來時我已經盡量我往右閃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再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至38頁)及上開勘驗報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踩煞車及往右側閃避之情,參照卷附之被告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受損部位為車輛車頭左側前輪處,且受損程度非輕,堪認聲請人當時車速亦非低且直接朝被告車輛上開位置撞擊,則被告既在聲請人車速不低且突然未依號誌行駛自左側出現時已經踩煞車及向右閃避,尚難率爾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被告當時係依照號誌管制顯示直行、左轉綠燈時直行,應可以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號誌行進,實難要求被告須預測其他用路人有可能出現之違規狀況並要求加以避免發生事故。
鑑定意見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且直行車顯示方向燈光有違規定,然有關車速部分僅係依照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之公式(機車刮地痕阻力係數)加以概算,然該公式是否可以直接套用加以計算被告之車速本非無疑(不同路面、不同天候狀況、車輛種類、車身重量等因素是否會影響公式之計算基準均未見說明),實難率爾認定被告之車輛是否有超速之事實,況縱有此情形亦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經該鑑定意見說明在卷(見偵卷第90頁)。
(六)綜上,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聲請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內側車道禁行機車」號誌前方號誌管制路口違規直接左(迴)轉,又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往新豐車站,而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所致,實難期待對向綠燈直行、擁有路權之被告得以預見聲請人之違規行為而得以即時反應避免撞擊之發生,自無從苛責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是依現存偵卷中所有證據資料,實難令本院產生足以認為本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為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程建榮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程建榮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程建榮涉有過失傷害之刑責,尚嫌速斷,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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