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麗華以被告張文忠、
-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忠前為位於新竹市○○路0
- (一)緣聲請人104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經建華國中依公立高級
- (二)被告蔡宛芸於106年1月18日在建華國中召開教師成績考
- (三)聲請人因不滿年終考績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後,經申評會於
-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 (一)被告蔡宛芸涉犯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
- (二)被告張文忠涉犯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
-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 (一)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係就被告蔡宛芸難認涉有加重誹謗及
- (二)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係認定:「被告張文忠為讓申評會及
- (三)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係認定:「被告張文忠辯稱係依申
- (四)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傳訊之5位
- 六、經查: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張文忠、蔡宛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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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邱麗華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張文忠
蔡宛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邱麗華以被告張文忠、蔡宛芸均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乃於民國107年1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7年5月8 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林淑娟律師收受等情,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見上聲議字卷第52頁),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乃自107年5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10日,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7 年5月18日,聲請人業於107年5 月16日委任林淑娟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上聲議字第2735號卷宗全卷等查核無訛,且有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處分書及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聲請人委任林淑娟律師為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等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核與前開聲請程序之相關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忠前為位於新竹市○○路0號之新竹市立建華國民中學(下稱建華國中)校長,被告蔡宛芸為建華國中教師,並於104 年兼任學務主任一職,聲請人前為建華國中教師。
(一)緣聲請人104 學年年終成績考核,經建華國中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評定為該考核辦法第4條第2項,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1日向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詎被告張文忠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5 年12月間某時許,向申評會提供上載有描述聲請人「對學生多次違反教師輔導與管教辦法、上媒體、或需校長動員家長會協助處理有案者3次。
101年3月7 日上課責罵學生1小時、上電視、報紙;
104年10月30日家長投訴;
105年11月4 日學生犯錯、威脅、導致學生不敢到校。
生教組長與學務主任協助更多次;
對學校對同仁,校外放話破壞校譽、因無實證不列入,與同仁吵架、互告、威脅、騷擾、利誘多次:與王文江主任、蔡宛芸主任、鄭素雲師、蔡慧雯師、鄭雅萍師公開吵架、上法院、威脅考核委員、體育老師、警衛。
學校事務完全不配合:不帶運動團隊、僅請公假。
專任老師代表不參加會議、請其他老師代替之。
學校安排之體育活動,以「不會」搪塞之;
出勤,有課來、沒課走、不符留校規定,未經請假、在他縣市參加他校活動、上課多次遲到;
請假,名目眾多、常未依規定請假、私下請人代課頻繁、有課請假卻作假為無課蒙蔽過關、常以鑽漏洞方式請假(抽換、用以前公文、依課分段請」等不實內容之文件(見卷附告證一附件),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嗣聲請人於105 年12月14日收到新竹市政府來函要求其對上開內容提出說明,始悉上情。
(二)被告蔡宛芸於106 年1 月18日在建華國中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時,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向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供描述聲請人差勤狀況異常「邱麗華師重要事件」不實內容文件(見卷附告證四),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
(三)聲請人因不滿年終考績向申評會提出申訴後,經申評會於105 年12月28日評議認聲請人申訴有理由,並要求建華國中另為適法之處置,被告2 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要求建國華中人事主任,將聲請人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30日原已完成之請假程序,修改為曠職,足生損害於聲請人。
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分別涉犯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等語。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被告蔡宛芸涉犯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雖指稱係被告蔡宛芸提供告證四之「邱麗華師重要事件」文件予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修改其差勤記錄,惟被告張文忠於偵查中已坦承係其提供上開文件予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且聲請人之差勤記錄係其核定後,由人事室依職權修改,且質之聲請人於偵查中先稱:「(問:如何認定告訴事實二為蔡宛芸所為?)有考績委員可以作證,這個文件(指邱麗華師重要事件文件)是蔡宛芸提供的。」
,復又改稱:「(問:就告證四文件,張文忠承認是他提供,與蔡宛芸有何關係?)因為考績委員會主席告訴我是張文忠、蔡宛芸要針對我,所以我覺得這與蔡宛芸也有關係。」
、「(問:為何認定係被告2 人所為(指修改差勤資料)?)校長有權限叫人事主任修改,因為考績委員有人說被告2 人要對我不利。」
等語,實難僅憑聲請人前後不一之指述及臆測之詞,逕認被告蔡宛芸涉有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二)被告張文忠涉犯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部分:⒈質之聲請人陳稱:「(問:你是收到告證一的函才知道學校提供新竹市政府之資料包含告訴事實一中你認為係不實言論之部分?)對。」
、「(問:就告訴事實一中你認為係不實言論之部分,你有在其他地方看過嗎?)沒有看過。」
、「(問:如無,為何認定張文忠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張文忠與蔡宛芸在建華國中104 年考績委員會中就有散布這些文件。」
、「(問:就告訴事實二中你認為蔡宛芸所述係不實言論之部分,你有在其他地方看過嗎?)考績委員告訴我蔡宛芸在會議中提供這些資料,書面資料我沒有在其他地方看過。」
等語,核與被告張文忠所辯,提供資料供申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參酌等情,大致相符,是聲請人所稱之上載有不實言論之文件(即卷附告證一附件及告證四)僅係用於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應可認定。
次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成員組成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9條之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1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任期1 年。」
,再申評會之編制為主管機關代表1 人、教師代表9 人、教育學者代表1 人、教師組織代表2 人、社會公正人士代表2 人,合計15人,且全體委員均為任一案件之參與開會委員等情,有教師成績考核辦法、建華國中105 年8 月30日、105 年9 月5 日、106 年1 月18日、106 年2 月10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記錄、出席委員簽到表及新竹市政府106 年9 月8 日府教學字第1060130916號函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張文忠為讓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了解聲請人於校內服務、任教、差勤之各種情形,以對聲請人104 學年考績做出評定、考核,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無使不特定公眾週知之情形,雖參與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之委員,均可能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惟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與會委員人數均為固定,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張文忠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是被告張文忠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再聲請人雖指稱其104 年12月25日、104 年12月31日、105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30日之差勤記錄遭事後修改,惟證人即時任建華國中人事主任劉俐嬪到庭後證稱:聲請人向申評會申訴,申評會評議書上寫學校提供的資料顯示聲請人請假、出席異常,但學校並沒有積極作為,伊們查了她(指聲請人)有曠課的記錄,有簽給校長、人事、教務、經過校長核定,他有曠課、曠職,才去登錄曠職、曠課的記錄,並不是修改,這些登錄的情形,有發文給聲請人,她自己也知道,若有異議,請他在3 天內提出申訴,學校在106年1月18日有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決議說聲請人的出缺席,事態相當重大,申評會亦有同樣陳述,請行政業務單位處理完相關應辦理業務事項,例如評定曠職、曠課完備後再議,校長106 年2月8日核定後才去登錄,這並不是修改,是人事單位的登錄等語。
再觀之申評會105 年12月28日申訴評議書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委員會記錄,申評會評議書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略以:「…本會審閱申訴人(即本件聲請人)104學年度差勤系統及相關請假記錄發現,申訴人104學年度多次請假之核准時間皆已超過請假時間,違反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未辦請(補)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已曠職論;
無故缺課者,以曠職論。」
…然原措施學校卻未針對此行為正式行文告知申訴人予以曠課登記…以上資料顯示申訴人請假及出勤狀況異常,但原措施學校(指建華國中)行政單位卻無積極作為,二次考績考核會會議記錄中,考核會成員並無知悉上述申訴人請假及出勤狀況異常之情形,本會認為原措施學校考績委員會應依據該校行政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重新考核。」
;
委員會記錄之決議記載:「邱麗華老師部分:有關邱老師出、缺席的情況事態相當重大,依照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也同樣做同樣陳述,請行政業務單位處理完相關應辦理的業務事項,例如評定曠職、曠課等程序完備後再議。」
有該評議書與委員會記錄各1 份附卷可參,再建華國中於106年1月20日亦發函給予聲請人告知其出勤及課務狀況異常,函中詳述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30日各日被認定之異常情形,並要求聲請人以書面答覆,之後再於106年2月10日發函告知聲請人104學年度考核期間經學校予以曠職2小時及曠課5 節登記在案,有建華國中106年1月20日新市建中字第0000000000號及106年2月10日新市建中人字第1060000586號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張文忠辯稱係依申評會之評議書之要求,重新核定聲請人之差勤狀況,尚非無憑。
而上開核定聲請人差勤狀況之程序,經新竹市政風處調查後認定學校處理邱師曠職(課)乙案,以嗣後補正相關程序,非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而聲請人之差勤異常狀況,亦經申評會審酌相關資料後認定曠職、曠課事實明確,有新竹市政府政風處106年3月10日處政查字第1060000867號函及函附簽呈、申評會106年5月17日評議書各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張文忠係從實核定聲請人之差勤狀況,礙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張文忠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係就被告蔡宛芸難認涉有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 ⒈ 僅片面依被告張文忠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蔡宛芸之認定,且依告證四之「邱麗華師重要事件」文件中之記載,其對於校長之描述係為第三人稱,很明顯並非校長張文忠所書寫,況聲請人已稱:「(問:如何認定告訴事實二為蔡宛芸所為?)有考績委員可以作證,這個文件是蔡宛芸提供的。」
,其後再稱:「考績委員會主席告訴我是張文忠、蔡宛芸要針對我,所以我覺得這與蔡宛芸也有關係。」
,此僅係在陳稱被告二人之共犯結構而已,並無證述不一之情事,且聲請人欲證明此一事實,已於再證一聲請傳訊證人以為證明,然原偵查程序竟未予以調查,即已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屬不當。
⒉ 104 年考績委員會有兩次第一次是劉俐嬪,第二次是蔣衛菁也就是第五位代理的人事主任,所以蔡宛芸提的告證四之不實指控,亦可傳訊蔣衛菁以為證人,此部分事實蔣衛菁、姚清元均可指證。
且第二次考績會聲請人有要求蔡宛芸迴避但開會結果仍認為不用迴避,且104 年考績會就在校長室召開兩次,兩次張文忠都在現場下指導棋,要考績委員附議蔡宛芸的說法,但黃玲玲師一直要求林思吟人事主任務必請當事人邱師到場說明事關個人重大權益,林主任也告知聲請人準備但聲請人從來都沒有接到任何通知,更顯見:被告蔡宛芸、張文忠確涉有加重誹謗及偽造文書等犯行,確係共犯結構。
(二)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係認定:「被告張文忠為讓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了解告訴人於校內服務、任教、差勤之各種情形,以對告訴人104 學年考績做出評定、考核,方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予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並無使不特定公眾週知之情形,雖參與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均可能知悉上開文件內容,惟申評會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人數均為固定,難認張文忠所為,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查: ⒈ 按依74年廳刑一字第478號法律座談(見再附件一)係稱:「某甲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謾罵乙女為娼,並意圖散布於眾而指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則論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
,基上顯見:本案被告張文忠於申評會及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提出告證一對9-17人之考核會委員及15位申評會委員等多數人散布不實言論,而又足以減損聲請人(特定人)之聲譽,則依上述即可成立加重誹謗罪,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僅以無使不特定公眾週知之情形,而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此顯與實務見解不符,自屬不當。
⒉ 且查,聲請人於告訴狀已載明:被告張文忠係為建華國中校長、蔡宛芸係為建華國中之教務主任,於105 年12月間,係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聲請人(係為建華國中之老師)因104 學年成績考核列四條二款申訴程序中,被告張文忠竟以不實之言論主張「1.申訴人請假不依規定、2.辱罵同仁、3.不配合校務」(見告證一),按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考核會完成初核,應報請校長覆核,校長對初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於考核案內註明事實及理由。」
,然依105 年12月28日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所載:「本會審閱原措施學校105年8月30日、105 年9月5日二次考核會議紀錄中,並未提到申訴人辱罵同仁一事。
本會認為,校長實施考核變更權時,其審酌之資料,仍應以初核會議中所呈現為主;
校長若有更多相關事證資料,應透過各處室當然委員於考核會議中代為表達,不應於實施變更權時再提出突擊證據,此舉時不恰當。
又原措施學校校長雖於申評會中提供考核申訴人四條二款理由之資料供參,但本會認為,其中關於辱罵同仁一事之指陳資料,純為列點式簡要陳述,無任何相關當事人簽名立證獲具體之人事時地說明,無法成為實質考核之證明;
其他不配合校務方面,原措施學校以申訴人不協助校慶大會操指導之理由,因此事件發生時間為105 學年度,亦不應做為104 學年度考核考量。
縱上,原措施學校在考核教師之行政程序不夠完備、復以校長行使考核覆核權之瑕疵,認事用法確有其可議之處」(見告證二),且其於出勤部分稱:未經請假、在他縣市參加他校活動、上課多次遲到,然查,該部分資料依上述已不符規定,況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且依其他同校老師證稱:張文忠校長於104 年期初全校教職員工會議對全校同仁報告說專任老師上班時間為上午九點到下午四點(見告證三),則聲請人九點到校何來遲到?且於九點前參加小孩學校之活動,何來曠職可言?基上顯見:被告張文忠之行為顯已毀損聲請人之名譽,且其確有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顯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嫌,自屬明顯。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予調查、認定,亦未傳訊相關證人而逕自以被告張文忠之辯稱為證,顯不足採。
(三)關於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係認定:「被告張文忠辯稱係依申評會之評議書之要求,重新核定聲請人之差勤狀況,尚非無憑。
而上開核定程序,經新竹市政風處調查後認定學校處理邱師曠職(課)乙案,以嗣後補正相關程序,非能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云云,惟查: ⒈ 關於被告等主張聲請人曠職一事,經政風處回函已稱:並未對曠(職)課認定「查證無誤」(見再證二),然再議駁回處分書竟稱:「上開核定程序,經新竹市政風處調查後認定學校處理邱師曠職(課)乙案,以嗣後補正相關程序」顯與事實不符,自屬未當。
⒉ 被告等於104 年學年度聲請人之考績經申訴後,認為申訴有理由請求另為處分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未經查證下,擅改告證七之個人出勤查詢資料,登載聲請人有曠職、曠課資料(見告證八),按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應填具假單,經學校核准後,始得離開。
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教師請假、公假或休假,其課(職)務應委託適當人員代理;
教師無法覓得合適代理人時,學校應協調派員代理。」
,今查,聲請人於告證八所登載之曠課、曠職資料中,均已依上述規定請假及委託適當人員代理(如告證六),且104學年度時亦無曠課、曠職記錄(如告證七),然被告等竟於一年半後更改個人出勤查詢資料,被告等之行為顯係觸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未予調查、認定,亦未傳訊相關證人而逕自以被告張文忠之辯稱為證,顯不足採。
⒊ 且依證人劉俐嬪之證稱:其亦承認該差勤記錄有簽給校長(張文忠)、人事、教務(蔡宛芸)、經過校長核定,則依上述顯見:聲請人於告證八所登載之曠課、曠職資料中,均已依上述規定請假及委託適當人員代理(如告證六),且104 學年度考核時亦無曠課、曠職記錄(如告證七),然被告等竟於一年半後更改個人出勤查詢資料,被告等之行為顯係共同觸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偽造文書罪嫌,自屬明顯。
⒋ 另查,被告等對聲請人之請假事宜一再指示人事主任惡意藏匿針對性刁難(見再證三),且在人事主任林思吟請假後,新竹市人事處每月派一位代理人事主任感到不可思議,一周來2 天的代理人事主任,對於被告張文忠校長、蔡宛芸教務主任所交辦的業務行政程序合法及真實性均無法查證,更可見: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實屬明顯,自有發回續查傳訊出具再證三公文之代理人事主任張靜秋之必要。
(四)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傳訊之5 位證人確係有傳訊之必要,再議駁回處分書經稱無調查之必要,自屬不當: ⒈ 建華國中教師王馨珮老師確係知悉教務處教學組長及蔡宛芸主任的電話裝錄音器,是由考績會主席總務主任陳文和裝的(見再證四之物品增加單),親耳聽到教務處主任及教學組長說:有次沒錄到聲請人的音,很可惜!被告等曾經在教務處,敢申訴年年打乙等或丙等... 教務處的人都有聽到,顯見:被告等係有散布於眾而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意圖,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已聲請傳訊,然原偵查程序竟未予傳訊,希請鈞署發回續查並傳訊以明告訴事實。
⒉ 另外還有兩個104 考績委員,分別是現任黃信騰校長及黃玲玲師都坦誠張文忠在開考績會的時候,沒有迴避就在現場指導,行政違法,且被告等確係有偽造文書及妨害名譽之情事,而原處分書僅片面依被告張文忠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蔡宛芸之認定,且依告證四之「邱麗華師重要事件」文件中之記載,其對於校長之描述係為第三人稱,很明顯並非校長張文忠所書寫,況聲請人已稱:「(問:如何認定告訴事實二為蔡宛芸所為?)有考績委員可以作證,這個文件是蔡宛芸提供的。」
,其後再稱:「考績委員會主席告訴我是張文忠、蔡宛芸要針對我,所以我覺得這與蔡宛芸也有關係。」
,此僅係在陳稱被告二人之共犯結構而已,並無證述不一之情事,且聲請人欲證明此一事實,已於再證一聲請傳訊證人以為證明,然原偵查程序竟未予以調查,即已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實屬不當。
況本件亦有傳訊現任黃信騰校長及黃玲玲老師以證明考績會當時開會之情狀,原偵查程序均未就此重要事實為調查,竟予駁回再議,顯有不當。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今聲請人仍執前開事由為爭執,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78 號、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35號等偵查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另補充如下: ⒈ 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7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指摘上訴人係屬煙民,或奉令調查或據情轉報或具呈報告,均與意圖散布於眾,以言詞或文字指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迴然不同,亦無成立誹謗罪之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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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要旨:「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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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之意旨:「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即行成立。
(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
又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
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
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
並未指有具體事實。
仍屬公然侮辱。
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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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皆揭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差別。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係指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然」狀態下,對他人為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刑法第310條之誹謗,則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基於散發或傳布於大眾之意圖,並為之始足當之,若僅是告知特定的對象或特定之機關,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聲請人所引用之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478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即為上揭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之意旨,即旨在闡明如前揭所述之刑法中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間之區別,聲請人引用作為被告張文忠成立加重誹謗之實務見解,容有誤會。
⒉ 依教育部發布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如有合於獎懲標準之事蹟,並應予以獎勵或懲處。
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
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其規定如下:……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大過:(一)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二)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學生權益遭受重大損害。
(四)因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致不良後果。
(五)違法處罰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情節重大。
(六)執行職務知有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規定通報。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一)處理教育業務,工作不力,影響計畫進度。
(二)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
(三)違法處罰學生或不當管教學生,造成學生身心傷害。
(四)對偶發事件之處理有明顯失職,致損害加重。
(五)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
(六)班級經營不佳,致影響學生受教權益。
(七)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藉職務之便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八)代替他人不實簽到退,經查屬實。
(九)對公物未善盡保管義務或有浪費公帑情事,致造成損失。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一)執行教育法規不力,有具體事實。
(二)處理業務失當,或督察不週,有具體事實。
(三)不按課程綱要或標準教學,或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
(四)對學生之輔導或管教,未能盡責。
(五)有不實言論或不當行為致有損學校名譽。
(六)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上下課時間且經勸導仍未改善。
(七)教學、訓輔行為失當,有損學生學習權益。
(八)違法處罰學生情節輕微或不當管教學生經令其改善仍未改善。
(九)其他依法規或學校章則辦理有關教育工作不力,有具體事實。
(十)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情節輕微。」
。
又同辦法第8條規定:「辦理教師成績考核,高級中等學校應組成考核會;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組成考核委員會…,其任務如下:一、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另予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
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校長交議考核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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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第1項規定:「考核會由委員9 人至17人組成,除掌理教務、學生事務、輔導、人事業務之單位主管及教師會代表一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由本校教師票選產生,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任期1 年。
但參加考核人數不滿20人之學校,得降低委員人數,最低不得少於5人,其中當然委員至多2人,除教師會代表外,其餘由校長指定之」;
第11條規定:「人事人員辦理教師成績考核前,應將各項應用表件詳細填妥,並檢附有關資料送考核會初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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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規定:「考核會執行初核時,應審查下列事項:一、受考核人數。
二、受考核教師平時考核紀錄及下列資料:(一) 工作成績。
(二)勤惰資料。
(三)品德生活紀錄。
(四)獎懲紀錄。
三、其他應行考核事項」。
又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
倘係依其權責送交學校考績委員會,係向特定人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迥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是被告張文忠提供告證四之「邱麗華師重要事件」等作為,純係完成其職責內工作,並無不當,且查其復無以其他方式將該等紀錄文字散布於眾之情節,難認其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散布於眾之犯行,是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⒊ 另雖聲請人提出再證二之資料,以資證明新竹市政風處並未對其曠(職)課認定表示「查證無誤」,而認再議駁回處分書所指稱:「上開核定程序,經新竹市政風處調查後認定學校處理邱師曠職(課)乙案,以嗣後補正相關程序」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再議駁回處分書前開所述,係指建華國中對於申評會105 年12月28日申訴評議書理由欄第四點記載略以:「……以上資料顯示申訴人請假及出勤狀況異常,但原措施學校(指建華國中)行政單位卻無積極作為,二次考績考核會會議記錄中,考核會成員並無知悉上述申訴人請假及出勤狀況異常之情形,本會認為原措施學校考績委員會應依據該校行政單位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重新考核。」
及建華國中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6年1月18日委員會記錄:「有關邱老師出、缺席的情況事態相當重大,依照新竹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也同樣做同樣陳述,請行政業務單位處理完相關應辦理的業務事項,例如評定曠職、曠課等程序完備後再議。」
一事,業於106年1月20日發函給予聲請人告知其出勤及課務狀況異常,詳述104年12月25日、104年12月31日、105年3月24日、105年3月30日各日被認定之異常情形,並要求聲請人以書面答覆,之後再於106年2月10日發函告知聲請人104 學年度考核期間經學校予以曠職2小時及曠課5節等補正原程序瑕疵,並非據此認定聲請人有無曠(職)課,是聲請人前揭所述,容有誤會。
復就聲請人於106年8月17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傳訊之5 位證人部分,因認2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無傳喚證人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張文忠、蔡宛芸涉有妨害名譽或偽造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其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並無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徒認被告其等必涉有妨害名譽之刑責,尚嫌速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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